宣嶼 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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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嶼法律事務所正式於新店落地! 感謝蘇巧慧委員、卓冠廷議員、⋯
歡迎新店、雙北及桃園地區的民眾,透過預約方式前來諮詢,我們將⋯
宣嶼法律事務所近日代理一件勞資爭議案件,有效率地經過一次勞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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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全部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舊房地)後,2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新房地),或先購 […]
發生職災,對勞資雙方來說,都是不願意看到的事情,除了釐清責任歸屬外,當責任確定時,還有一個細節要注意,那就是「 […]
大繼承時代來臨,不少人因繼承等原因取得公同共有土地或房屋,然繼承人中有人因各種原因,藉故不拿錢出來繳納遺產稅, […]
配偶間贈與土地是不是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基於夫妻為生活共同體的立法考量,配偶間的土地若以贈與方式移轉,可以選擇 […]
某甲持有的共有農地多年來都按田賦課徵,土地也持續作農業使用,卻突然收到稅單,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當事人 […]
宣嶼.法律專欄 Legal Articles
宣嶼法律專欄以民事、刑事、不動產及稅務等核心案件為主題,於宣嶼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發布。本專欄由尹律師執筆,以深入淺出的方式,解析及介紹法院實務見解、常見的訴訟法律爭議,致力提供專業且具實用價值的法律文章。
- 《醫療》從醫美注射案看仿單外使用與醫療鑑定 2026.09.23醫美療程出現併發症,是療程本身難以避免的風險,還是醫師的醫療過失?如果使用的藥品涉及仿單外使用(off-label use),是不是只要仿單上沒寫,醫師就不能這麼做?一則判決涉及洢蓮絲(Ellansé-M)注射引發的醫療糾紛,對仿單外使用有一些看法也值得討論。 本案患者過去曾接受 Goretex 永久性隆鼻手術,數年後又至醫美診所接受 0.8cc 洢蓮絲注射,術後鼻部出現紅腫及 C 型變形,患者因此對醫師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另外也提起民事求償。刑事部分一審認定醫師有罪,判處拘役 40 日;二審改判無罪確定。這個逆轉的過程,值得探討。 「患者」損害存在,不代表「醫師」過失成立 患者接受洢蓮絲注射後,隔日即出現鼻部紅腫及 C 型變形,並轉往其他醫療院所接受引流、減壓處置。患者認為,醫師明知她鼻部曾有永久性植入物,仍進行注射,且使用方式與劑量與仿單建議不符,一審法院認為構成業務過失傷害,二審則在重新檢視鑑定與相關醫學資料後,做出相反的判斷。 兩審結果的分歧,並不是對「患者是否發生鼻部變形」有不同認定,這一點雙方沒有爭議。真正的分歧在於,鼻部變形這個結果,是否足以反過來證明醫師的醫療行為有過失。這正是醫療過失案件中經常被混淆的一點:損害發生了,不代表醫療行為當然違反注意義務,法院仍必須回到醫師當時的行為本身去判斷。 仿單「不建議使用」,不等於法律上絕對禁止 本案主要爭點是洢蓮絲仿單對曾有永久性植入物者記載「不建議使用」,而患者鼻部確實已有 Goretex 植入物。二審並沒有把仿單的這句記載直接等同於「醫師不得使用」,理由在於仿單上的用藥建議與法律上的醫療過失判斷,並非同一件事。法院仍然要進一步審查醫師選擇這個治療方式的理由、劑量是否適當、當時有無相關醫學依據、有沒有評估患者的個別狀況,以及是否已向患者說明風險。換句話說,仿單外使用本身不當然構成醫療過失。當然,反過來也不能說,只要患者簽了同意書,醫師就一定沒有過失責任,最終仍要回到具體醫療行為的合理性判斷。 劑量爭議也循同樣的邏輯處理。患者主張 0.8cc 的施打劑量有所不當,但二審參考相關醫學資料與鑑定意見後認為,洢蓮絲單次劑量上限為 1ml,就總量而言 0.8cc 尚難認定已超出合理範圍。這其實凸顯了醫療訴訟中常被忽略的區分:結果不佳,與醫療行為在當時已經超出合理範圍,是兩件不同的事。法院最終仍須判斷,患者確實發生的紅腫與變形,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醫師在施打過程中違反了當時應遵守的注意義務;如果證據不足以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的證明程度,就不能僅憑結果不理想反推醫師有罪。 醫療鑑定在醫療訴訟案中的關鍵地位 本案刑事一、二審最大的差異,其實在於對鑑定與醫學資料的理解方式不同。醫療案件高度仰賴鑑定,法官並非醫師,面對洢蓮絲的注射方式、鼻部解剖構造、既往隆鼻手術是否影響注射風險等專業問題,需要透過鑑定意見協助判斷。但鑑定意見終究只是眾多證據之一,不是法院必須照單全收的結論。但在司法實務中,這個只能是個「期待」與「機運」,畢竟法官依據鑑定意見做成判決,是最保險且最節省時間的。 回到本案,「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提出了方向相反的鑑定意見。二審法院要處理的是逐一檢視這些結論背後,是否真的有足夠的醫學資料支撐,同時也會是律師可以著墨、用功說服法官的地方。 二審逆轉無罪的部分,本文簡述如下,讀者有興趣的話,建議直接研讀判決1,此外,廖建瑜法官對於本案判決也有深入探討與見解2: 採信高醫鑑定,認定未違反醫療常規: 二審法院改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醫)之鑑定意見,認定在已植入 Goretex 假體的骨膜層上方皮下層施打洢蓮絲,並未剝奪醫師的臨床裁量權,難認違反醫療常規。 仿單與醫學文獻解讀為「不建議」而非「絕對禁止」: 英文仿單文義:洢蓮絲英文仿單記載「ELLANSÉ should not be used…」,法院認定其性質屬於「不建議使用」,而非絕對強制禁止。 期刊論文意旨:高醫鑑定引用的醫學期刊記載「Attention is drawn to…」,法院解讀為提醒鼻整形後解剖結構改變容易引發額外併發症、屬於「不宜」施打,仍留有醫師專業評估的裁量空間。 新版仿單刪除限制:法院注意到洢蓮絲新版仿單已刪除「不可使用於之前曾做過加大手術部位,尤其是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物部分」的限制,據此認定舊仿單限制已被修正,醫師得依據臨床訓練與經驗自行裁量。 施打 0.8 …
- 《稅務》房貸我在還、房子登記配偶名下,萬一發生繼承,賣掉房子會多繳稅嗎? 2026.09.21夫妻買房時,為了配合銀行貸款條件或其他家庭財務安排,房子登記在其中一人名下,房貸卻由另一人擔任借款人或實際負擔還款,並不少見。 在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況下,這樣的安排可能多年都沒有問題。但如果登記名義人先過世,配偶或子女繼承房屋後又打算出售,就可能遇到一個容易被忽略的稅務問題: 房貸明明一直是我在還,為什麼出售繼承房屋時,這筆貸款不一定可以拿來扣除房地合一稅的所得? 關鍵就在於:房屋的所有權人是誰,以及貸款債務人究竟是誰。 繼承房地出售,為什麼取得成本可能比想像中低? 個人因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日後出售時,房地合一稅的取得成本,原則上不是直接沿用被繼承人生前買房時的實際購買價格。 依現行規定,繼承取得的房地,其取得成本是以繼承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規定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價值認定,再加計符合規定的成本及費用。 因此,一間當初以1,500萬元購入、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只有500萬元的房屋,日後如果以1,600萬元出售,房地合一稅的計算並不會單純以1,500萬元作為取得成本。 這也是為什麼繼承房屋出售時,實際收到的售屋價款,與房地合一稅計算出來的交易所得,可能會有不小的落差。 如果房屋本身還有抵押貸款,問題就會更加複雜。 財政部109年令:繼承人有機會扣除部分未償貸款 財政部在109年7月15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904601200號令,針對個人出售繼承取得房地時,如何計算交易所得,提供了一項重要的減除規定。 如果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的未償債務,而該債務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數,其超過部分如確實由繼承人負擔償還,符合該令規定者,得於日後出售房地計算交易所得時減除。 簡單來說: 房屋的繼承人,不只是繼承房子,也同時承擔了被繼承人的房貸債務,才可能適用這項規定。 例如: 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公告土地現值為500萬元,而被繼承人以該房地抵押借款的未償債務為800萬元。 8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 如果符合財政部令的其他要件,該300萬元原則上可作為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時的減除項目。 但這裡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前提。 「房子是他的、貸款是我的」不一定適用 假設夫妻買房時: 房屋登記在先生名下 房貸由太太擔任借款人 每個月也是由太太負責繳款 多年後先生過世,太太與子女繼承房屋。 這時候,不能只因為「房貸一直都是太太在繳」,就認定這筆貸款屬於先生遺留下來的債務。 財政部109年令處理的是「被繼承人所遺」的抵押貸款未償債務;如果原本的借款債務人就是生存配偶,而不是被繼承人,原則上並不符合該令所稱「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的要件。 換句話說,即使房屋本身設定了抵押權,也不能單純因為房屋被繼承、或生存配偶實際負責還款,就直接認定這筆貸款可以依109年令作為計算房地交易所得的減除項目。 也就是說: 「房屋有貸款」與「繼承人繼承了被繼承人的貸款債務」,在房地合一稅上並不是同一件事。 這也是配偶購屋時容易忽略的潛在稅務風險。 貸款名義與房屋登記名義為什麼值得事先檢視? 對於夫妻共同購屋而言,需要注意的,不只是「誰的信用條件比較好」、「誰可以貸到比較高的成數」,還包括: 如果其中一方突然過世,房屋會由誰繼承?貸款又是誰的債務? 這些事情如果在一開始就沒有一起規劃,到了繼承發生後,才可能發現: 房子確實由家人繼承了,但原本由另一方承擔的貸款,並不當然變成被繼承人的遺留債務;而原本期待可以適用的房地合一稅減除規定,也可能因此無法適用。 配偶可以事前檢視哪些事情? 第一,確認房屋所有權與貸款債務人的安排 如果房屋登記名義人與貸款借款人不同,應先確認雙方在法律上各自承擔的是什麼責任,以及發生死亡、出售或其他產權變動時,貸款銀行會如何處理。 如果希望降低日後稅務認定上的爭議,也可以事先向銀行及稅務機關確認具體安排,而不是等到繼承發生後才處理。 第二,保存購屋及貸款相關資料 包括: 房屋買賣契約 貸款契約 撥款資料 還款紀錄 房貸清償及餘額證明 購屋款項來源及資金流向資料 這些資料不一定能改變法律上誰是債務人的結論,但在日後釐清房屋取得、貸款及實際負擔情形時,都可能成為重要的證明資料。 律師提醒 夫妻共同購屋時,很多人關心的是:「房子登記誰的名字?」「房貸誰比較容易貸?」 但從長期資產規劃的角度來看,還有兩個問題值得一起確認: 如果登記名義人先離世,這間房子由誰繼承?剩下的房貸又是誰的債務? 這兩個問題,可能直接影響繼承後出售房屋時的房地合一稅計算。 尤其當「房屋所有權人」與「貸款借款人」不是同一人時,更不能只看誰實際上每個月在繳房貸。財政部109年令的適用,有「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等具體要件。 如果目前家中的房屋已經存在「登記名義人與貸款人不同」的情況,建議在沒有發生繼承之前,就先把所有權、貸款債務、資金來源、未償貸款及未來出售計畫放在一起檢視。 資產傳承真正需要處理的,往往不是單一一項稅,而是所有權、債務與稅務之間的連動關係。 📧 legal@shiuanyu.com|🌐 shiuanyulaw.com
- 《醫療》植牙中途改補骨、術後感染骨壞死,能向醫師求償嗎?從二審逆轉判決看醫療訴訟舉證關鍵 2026.09.18植牙前,醫師評估牙床骨量或骨質不佳,暫緩植牙、改為先補骨粉並置入鈦金屬網鞏固根基——這樣的臨場調整,在牙科診療中並不少見。但如果病患術後劇痛難耐、傷口感染,甚至經診斷出骨壞死與纖維化,這樣的結果究竟是醫師違反說明義務、處置失當,還是手術本身無法完全避免的容許風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 年度醫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正是圍繞這個問題展開,而它的歷審結果,也剛好示範了醫療訴訟中最容易被誤解的一環:不好的結果,不等於法律上的過失。 案情事實 本案中病患於 107 年 8 月 4 日至診所初診評估時,醫師已開立費用明細表,載明植牙 3 支、單顆假牙與補骨費用 5 萬元,總計 23 萬元,病患簽名確認。同月 24 日,病患繳交 7 萬 5,000 元並簽署植牙治療說明書與同意書,同意書中明載治療步驟包含「放置骨粉或施行骨移植手術」,並設有「對不可預期狀況之同意」條款,同意醫師依口腔狀況變化調整治療計畫。同日即進行第一次拔牙及補骨粉手術。 108 年 7 月 26 日,病患預計植牙,再次簽署相同內容的同意書。手術中醫師評估骨量與骨質條件仍不佳,無法直接植入牙根,改為執行補骨粉及置入鈦金屬網,並於術後告知病患當日處置狀況。病患術後表示劇痛,醫師給予肌肉放鬆及乾針治療緩解。同年 8、9 月間,病患轉至醫學中心就診,發現上顎牙齦腫脹、鈦網外露,懷疑感染,經清創手術移除鈦網與補骨材料後,病理報告證實為骨壞死與纖維化。病患因此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 …
- 《民事》公司商譽遭不實評論甚至公審,可以請求金錢賠償嗎? 2026.09.16——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解析 當公司在網路上遭不實貼文指控「無良建商」、「賣台集團」時,企業往往面臨兩大訴訟困境: 「業績下滑但難以證明與貼文有直接因果關係,公司能否求償金錢損害?」以及「能否要求對方在個人臉書置頂判決全文或公開道歉?」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明確肯定公司商譽兼具「財產權」性質,並劃定強制刊登判決涉及憲法「不表意自由」之邊界。本文嘗試以企業經營團隊為角度,解析本案核心爭點與嘗試提出因應本判決後的訴訟策略。 一、 案件背景: 本案起源於一名消費者向承磐建設購買預售屋,後因建案逾期未完工,消費者解約訴請返還價金獲勝訴確定。嗣後承磐建設因經營不善,由股東另成立「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設)接手完工,並更名為「逸品琚」對外銷售。 消費者認為中華建設係承磐建設脫產規避債務之工具,遂於網路召開線上記者會、於臉書公開發文及架設看板。其中兩則臉書貼文具體指控建案「到處漏水」、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 法院認定:該兩則貼文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之名譽權與信用權。 公司訴求:中華建設主張言論發布後建案參訪人數及銷售狀況大幅下滑,造成營業利益損失,先一部請求 1,000 萬元金錢賠償;並要求對方將判決全文在其個人臉書及管理的社團粉專置頂公告。 歷審轉折:二審法院以「無法證明參訪人數下降與侵權言論有直接因果關係」為由,駁回中華建設 1,000 萬元之賠償請求,卻同時判准被告須將判決全文在臉書置頂 10 日。最高法院審理後,認定二審於「金錢賠償」與「回復名譽處分」兩方面的論理均有瑕疵,一併廢棄發回更審。 二、 判決重點一:公司商譽兼具「人格權」與「財產權」雙重性質 在過去實務中,公司提告求償時,常因無法舉證「特定客戶退訂或參訪人數減少,係因該次事件直接」,而遭法院以「無法證明相當因果關係」駁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果我是這個案子的承辦律師,我的直覺也會告訴我,這部分是不容易舉證的,畢竟市場銷售數字本來就是起起伏伏,很難直接認定是歸諸於單一、偶發事件所致,因此這個案件中,原告以「先請求1000萬」賠償為基礎,便是常見以試水溫的方式測試法官心證。在這個最高法院見解出來前,對損害額能求償到多少,以往,我可能會偏向保守地向客戶在起訴前告知這部分雖有一些客觀數據、資料可以舉證,但是要能達到「損害額」因果關係建立,在訴訟上還是會有一段距離。另一方面考量起訴金額多寡又與原告應該先繳納的裁判費計算相關,因此「求償金額」應該列多少,在這類型案件,會是律師事前與客戶重要討論的議題之一。 最高法院於本案提出以下幾個見解: 商譽的雙重權利內涵: 最高法院指出,公司法人之商譽(名譽、信用)具有人格權性質;但同時亦代表企業之品牌價值、客戶關係、管理能力等無形優勢,在商業活動與營業讓與時展現具體經濟效益,為兼具財產價值之無形資產(引《商業會計法》第 50 條第 1 項、《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1 條)。 區分「商譽價值減損」與「營業結果損害」: 最高法院明確揭示:「商譽受侵害致財產價值本身減損」,與「商譽受侵害衍生之財產結果損害(如營業利益損失)」係屬不同性質之請求。 善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 …
- 《稅務》換工作賣掉重購房地,能主張「非自願」不追稅嗎? 2026.09.08買房換屋時,很多人會注意到房地合一稅的「重購自住房地退稅」優惠。 但如果重購後沒多久,因為工作調動、家庭因素或其他原因,又必須把房子賣掉,當初退回來的稅款還能保住嗎? 最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公布的一起案例,答案可能和很多人想的不一樣。 納稅人確實是因為調職而出售重購房地,也主張自己屬於「非自願出售」,但最後仍被追繳原本退還的100多萬元房地合一稅。 關鍵就在於:「非自願出售」可以影響房地合一稅的適用稅率,卻不當然代表可以免除重購退稅的5年追繳限制。 重購退稅有5年限制,不是退了就沒有後續義務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後,在一定期間內重購自住房地,符合相關條件者,可以依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的比例,申請退還原本已繳納的房地合一稅;如果是先購後售,也可以在一定範圍內扣抵應納稅額。 但重購退稅並不是取得後就完全沒有後續限制。 法律同時規定,重購的自住房屋、土地,在重購後5年內如果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就應追繳原本扣抵或退還的稅額。 換句話說,重購退稅其實附帶了一個「5年列管」的條件。 例如重購房屋後,在5年內出租、改作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或者直接把房屋出售、移轉給他人,都可能觸發追繳。 因此,重購退稅並不是一筆完全確定的「減稅」,而是建立在重購後5年內持續符合規定的前提下,所享有的租稅優惠。 這也是為什麼申請重購退稅時,不能只看「現在能不能退」,還要一起考慮未來5年內是否可能出售、搬遷或改變房屋使用方式。 案例:因調職出售重購房屋,還是被追繳退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最近公布的一起案例中,甲君於110年6月間以865萬元出售原本的自住房地,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108萬元。 同年9月,甲君再以838萬元重購另一戶房地。經國稅局審核符合重購退稅相關條件後,依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的比例,退還已繳納稅額104萬餘元。 但到了113年3月,甲君又將這戶重購的房地出售。 從重購到出售大約只有一年半,顯然仍在法律規定的5年限制期間內。 甲君主張,自己之所以出售房屋,是因為工作調職,並非出於投資、炒作或其他投機目的,因此應該屬於「非自願出售」,希望不要追繳原本退還的稅額。 不過,國稅局並未接受這項主張。 國稅局認為,甲君重購的自住房地既然已經移轉給他人,已不再供甲君自住,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3項所規定的「再行移轉」情形,因此仍應追繳原本退還的稅額。 甲君不服申請復查,最終仍遭駁回。 「非自願出售」不是所有房地合一稅優惠都可以適用 這個案例特別的地方在於,是甲君把兩個不同的租稅規定混在了一起。 《所得稅法》確實針對某些非自願因素所造成的房地移轉,設有較有利的課稅規定。 例如房地持有期間未滿5年,但因調職、非自願離職等因素而出售符合條件的自住房地,在一定情況下可以適用20%的稅率。 但這與「重購自住房地退稅」是兩件不同的事情。 前者處理的是: 這一次出售房地時,應該適用多少稅率? 後者處理的是: 先前已經取得的重購退稅,是否因為後續5年內發生特定事由,而必須追繳? 兩者的規範目的、適用時點及法律效果都不相同。 也就是說,即使某一次出售確實具有調職、非自願等因素,也不代表這個「非自願出售」的理由,就當然可以排除《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3項所規定的5年追繳效果。 本案中,國稅局所認定的法律事實其實很單純:重購房地後5年內發生了再行移轉。 至於出售的原因是不是出於當事人的主觀意願,並不會因此改變「已經再行移轉」這個客觀事實。 戶籍遷出不一定等於一定要追稅 那麼,重購後5年內(也就是五年列管期間內),如果戶籍沒有繼續設在重購房屋,是否一定會遭到追繳?答案也不是一概而論! 財政部111年6月9日台財稅字第11100584750號令明確規定: 個人重購自住房屋、土地,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或第2項規定退還或扣抵稅額後,於重購後5年內,若因 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之入學條件、 本人或配偶因公務派駐國外、 或原所有權人死亡、 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戶籍於該重購房屋者,只要經查明該房屋實際仍作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的情事,仍可認定為未改作其他用途,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但若經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則不適用此項放寬規定。 基於「例外從嚴解釋」財政部的這則函令就是目前稅局奉為圭臬的例外判準。 戶籍遷出時,房屋本身仍可能繼續由原所有權人作為自住房屋使用;但房屋一旦出售移轉,原所有權人已經不再擁有該房屋,也就不可能繼續以該房屋作為自己的自住房地。 因此,不能因為財政部對某些特殊情況的戶籍遷出提供例外,就進一步推論「因工作調動而出售」也屬於可以免除追繳的非自願事由。 重購退稅前,更要先想清楚未來5年 對有換屋需求的人而言,重購退稅確實可能是一筆相當可觀的稅負優惠。 但申請之前,最好不要只計算「現在可以退多少」,也要一起計算「如果5年內出售,可能要吐回多少」。 尤其有些工作本身具有較高的異動可能性,或者購屋時就知道未來幾年可能搬遷、換工作、海外派駐,甚至家庭成員可能改變居住安排,更應該先評估重購後5年的實際居住規劃。 否則現在拿到的退稅,未來可能變成一筆必須重新繳回的稅款。 律師結語 重購自住房地退稅最容易被忽略的地方,就是「退稅」並不代表事情已經結束。 這項租稅優惠設有5年的持續性限制。重購後5年內如果改作其他用途或再次移轉,就可能發生追繳。 而這次北區國稅局公布的案例,也提醒我們一件重要的事情: 「非自願出售」和「重購退稅5年內不得再行移轉」,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問題。 前者可能影響這一次房地交易的適用稅率;後者則是在判斷先前已經取得的重購退稅,是否因為後續發生特定事由而必須追繳。 因此,即使房屋是因為調職、工作變動等非自願因素而出售,也不能直接認為當初取得的重購退稅就一定可以保留。 對於已經申請或準備申請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的人而言,真正需要注意的,不只是申請當下是否符合資格,更是未來5年內是否還能維持法律要求的狀態。 如果未來確實有出售或搬遷的可能,建議在申請重購退稅前,就先把可能產生的追繳稅額納入整體資金規劃,而不是等到出售後,才發現原本退回來的稅款必須再繳回去。
常見問題 F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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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長哪些案件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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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面談諮詢
2.電話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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